从法律角度论证共产党迫害法轮功的非法(二)

(接前文)法轮功教人向善,做好人中的好人,福益社会。中共以谎言对民众洗脑,以暴力迫害民众,中共是一个真正的邪教,中共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征。是江泽民犯罪集团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假借法律迫害好人。

和中共谈法律,就如同和土匪讲道理,和流氓谈礼仪。但既然中共欺世盗名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并歪曲法律迫害好人,本文就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谈一谈中共迫害法轮功的非法,让读者明白,即使根据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轮功也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轮功则是违法犯罪,必将受到追究。

【第三部分】:中共邪教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一、中共邪教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民政部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当权小丑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诋毁法轮功。

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诋毁法轮功。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橡皮图章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抛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抛出“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被中共邪教操纵的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人权恶棍江泽民的谈话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的特约评论员的泼妇骂街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取缔邪教活动的决定》里面根本就没提到”法轮功”。这个《决定》确定了对邪教的认定标准,而法轮功也根本不符合这个标准。这个俗称为“反邪教决定”的文件被公检法广泛运用于迫害法轮功,但是,这个决定并没有指明哪些宗教是邪教,更没有提到”法轮功”三个字,所以这个“决定”不能作为给法轮功信仰者定罪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这个决定不但违反宪法精神,而且非常粗糙,根本不能与正规的法律相提并论。

第三种情况:两高的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种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它的权力从哪来的?公安部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七种: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民政部与公安部颁发的通知与通告因违反《宪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而且这十四种宗教也不包括法轮功。

在媒体所制造的谎言欺骗下,很少人真正去思考过法轮功是否违法的问题。一个惊人的事实是:法轮功根本就不违法!就是按现行的中国法律,也不能说法轮功是违法的。越来越多的中国人,包括律师和法官,也都逐渐认清了这一点。

中国最高效力的法律是《宪法》。翻遍中国《宪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法轮功违法,相反,《宪法》保障了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在效力最高的宪法之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统称“法律”)。翻遍中国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没有找到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法轮功违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公安部认定的十四个邪教,也没有法轮功。查阅了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咨询了多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经详细核实,得知:至今中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认定法轮功违法!

公检法机关理应依照法律来办案,而不能依照政治运动中的媒体报导或内部指令来办案。有的公检法人员一再说他们是依法办案,可是当法轮功信仰者请他们拿出具体的法律文件来时,他们又不能拿出明确的法律文件来。实际上,共产党在迫害法轮功的过程中一直在“以权代法”,根本就没讲过什么法律。

【第四部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中共是古今中外最邪恶的邪教,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征。是江泽民集团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假借法律陷害无辜。

一、“邪教”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术语,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鲜见“邪教”一词

不管是2500年前释迦牟尼传讲佛法,还是2000年前耶稣宣讲主的道,他们都遭受过当时其它宗教的指责和排斥。正教与邪教之争始终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决定每一门宗教自称正教的同时很容易贬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将其归为“异端邪说”。也就是说,信仰之间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区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话题,不是世俗的评判标准能够衡量和干预的。

正如耶稣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个世俗的政府显然不适合作为某种信仰属正教还是邪教的区分与评判者。更何况,一个将无神论思想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邪恶政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什么样的信仰是邪教,这显然是有悖常识,且难以让人接受的。从这一点看,中共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使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这样的描述来定义邪教除了表明该立法因负有反法轮功这一政治任务而显示出的直接针对性外,无疑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信仰这一属于神学领域的话题相关知识的贫乏。

一个正常国家的刑法体现了国家对于基本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对人权、人性、公平、正义等人类普世价值的保护。各国刑法条文内容大同小异,这也是由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共性决定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类似用语。在众多刑法条文中含有“宗教”、“礼拜场所”、“信仰”等词汇倒是很多,但几乎都是在法条中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内容,显示出现代文明国家对信仰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保护。

从各国立法看,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意义上通行的国际或者国家标准来认定什么是邪教或什么是正教。法律规范的对像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单纯针对某种信仰的正和邪来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取缔的做法无疑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行径,早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荒谬的且极具危害性。

把〈刑法〉第300条、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共邪教操纵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中共邪教炮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

在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制的侵权罗网之中。

二、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进行打压的非法性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两点:第一点,必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第二点,必须是破坏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二者缺一不可。而符合这两点的除中共邪教莫属,中共本身是一个不折不扣的邪教,中共邪教一直在践踏法律,违法犯罪,破坏法律实施。

从第一点来看,宗教信仰本身的正与邪根本不应由国家权力来认定。这已是全世界公认的法律准则。至今,也没有任何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2005年4月9日中共邪党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5)39号文件,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十四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七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七种,这十四种“邪教”名单中没有法轮功。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已经是2005年,明确阐明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下发了这个通知,但却没有把法轮功认定在其中。1999年10月30日中共邪教操纵的橡皮图章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这个《决定》也没有涉及到法轮功。2017年1月4日中共邪教操纵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说的是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并没有明文认定是法轮功宣传品。既然,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那么,现实生活中为什么有人误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轮功和邪教联系起来的,是1999年10月人权恶棍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诽谤法轮功。人权恶棍的信口雌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邪党喉舌的泼妇骂街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法官判案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从第二点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这是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

本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组织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际实施或实际应用。所谓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它与我们通常说的违反法律或触犯刑律是有本质区别的。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即违反,触犯刑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但无论是违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并不能导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被应用或被实施,而恰恰是法律的应用或实施的结果。而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整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用、贯彻或实行,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能力的,有这种能力的人只能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人。法轮功信仰者作为普通的公民,有什么能力或权力能导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在实际中应用或实行?是如何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实际中的应用或实施、以及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全部或部分的实际实行或应用?

是作恶多端的江泽民团伙在利用中共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江泽民团伙无法无天,践踏法律,歪曲法律,操纵公检法陷害无辜,这才是破坏了法律的实施。

由此可知,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打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错用《刑法》第三百条。也说明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在迫害法轮功问题上因错用《刑法》第三百条的应当予以停止。

【第五部分】:法轮功信仰者上访讲清真相与制作散发宣传资料并不构成犯罪。

一、上访无罪

从整个法轮功事件的来龙去脉看,完全是人权恶棍江泽民强迫政权、政府、法律、公共媒体等直接参与迫害无辜的法轮功信仰者,信息封锁、剥夺公民的知情权,欺骗不明真相的民众。没有无理的迫害,就不会有法轮功信仰者的和平请愿活动。

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力。国务院《信访条例》更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权力,体现了“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政府”的目的。因此,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上访形式向中央有关部分申诉,说明法轮功的事实真相,完全是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作为人权恶棍江泽民滥用权力和践踏宪法的受害者,法轮功信仰者在生命和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和平解决问题,依据宪法赋予的公民上访权利上访,向有关部门澄清事实真相,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江泽民利用权力剥夺法轮功信仰者的合法上访权利,反而倒打一耙,对法轮功学员的上访和其他不屈服以及自辩行为都贴上“违法”、“破坏法律实施”的标签,从而抓捕、关押、监禁和虐待上访的法轮功信仰者,并且株连他们的家人和工作单位。法轮功信仰者因为上访而被处以治安拘留,是违法的。公安部的《通告》不准群众为法轮功上访,毫无法律依据,这是非法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访权利。对很多法轮功信仰者的处罚裁决书中依据的《治安管理除法条例》第24条六款即: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或被撤销、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团名义进行活动。可是,法轮功信仰者上访都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什么社团名义,完全是个人行为。公安机关这种断章取义、强加于人的逻辑,显然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二、法轮功信仰者拥有法轮功书籍及宣传资料无罪,电视插播无罪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论自由,在遭到不公正的对待时,得允许人说话,这是最基本人权。法轮功信仰者在遭到无端污蔑和迫害,在没有任何言论自由渠道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收入制作成资料,向世人讲清事实真相,揭露媒体的谎言,法轮功信仰者这样做也是万不得已。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知道“真、善、忍”,都做好人,不做坏人。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法轮功信仰者持有法轮功宣传品是一份或者是几万份,都不构成犯罪。

电视是元凶江泽民施暴和行凶的主要工具之一。法轮功信仰者在社会上遵纪守法、不反对政府,在自己生命和财产遭到严重威胁下,迫不得已用电视插播揭露谎言和迫害。在江泽民非法施暴在先的情况下,在众多无辜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说话、申诉的机会和渠道时,电视插播是反迫害和揭露谎言的有效手段,就像受害者在被暴徒攻击时的自卫还击一样,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依据《刑法》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角度上来讲,电视插播起的是自卫的作用,是为了反邪恶迫害和揭露谎言,完全是合法的正义之举。在不考虑所处的环境、背景和前因后果的前提下,空谈“电视插播”是不是违法没有实质的意义,如果盲目的下结论说“电视插播违法”,那么在法律上讲是非常草率的。因此《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不适用于在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法轮功电视插播事件。

站在法律中的自卫角度来看,受害者有权向政府申诉和向社会各界说明事实真相,法轮功的上访、和平申诉和请愿活动的目的是要凶手停止迫害,还法轮功信仰者的合法权益,和平、理性的反迫害活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法轮功信仰者作为受害者在受到如此不公和残酷迫害下,迫不得已用各种和平、理性方式(包括依法上访、散发传单以及电视插播等方式)向社会各界申诉冤情、澄清事实真相、揭露凶手江氏集团的残酷和野蛮行为,这完全是合理和合法的行为。主观方面,法轮功信仰者只是和平理性的向公众说明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客观方面,法轮功信仰者的讲清真相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法轮功信仰者讲清真相,是完全合法的,传播法轮功也是无罪的。

三、传《九评》劝退党不违反中国《宪法》及法律

《九评共产党》讲述的是共产党的执政行为,其内容是反省历史,抨击时政。《宪法》在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批评共产党犯罪只是在行使公民应有的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共产党堵塞一切信访渠道的情况下,传《九评》、劝“三退”(退党、退团、退队)是《宪法》赋予的言论与出版自由,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宪法》及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说明,共产党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行政处罚法》也有关于无明文规定不得实施处罚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必须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具体针对,而不是原则笼统的、类推式的定罪,更不是共产党惯用的分析推理、上纲上线、以人定罪的办法。司法办案是程序化、法律性比较严格和机械的东西,就是法律条文的程式化运用,对号入座。共产党犯了大罪还不让说吗?所以传《九评》、劝三退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而且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待续)

──转自《明慧网》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责任编辑:刘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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