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日,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撤销河北高院(1995年)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
在聂树斌蒙冤21年后,在此案复查逾11年后,我们终于等来了一个不正义的正义结果。
2号中午,杭州阳光明媚,在浙大西溪校区的树荫下,一家电视台采访我,问我对此事的评价。我说:痛并快乐着;法治的阳光明媚,而我们仍然在阴影下讨论冤案。
记者问我:冤案纠正了,不是法治的胜利吗?
结果正确不等于正确结果,正义实现了,但这不是我要的正义。
正义,必须以正义的方式实现。
1、法治不是结果正义,而是过程正义
真凶出现后纠正一个冤案需要11年,而真凶又被提前行刑造成悬案,聂树斌的无罪之路,是法治之耻。
如果纠正冤案等于法治的胜利,那么,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案,最后都沉冤昭雪,能否说,封建专制社会能够纠正冤案,也是法治社会?
显然,冤案昭雪,只是起码的良心道义,与法治无关。
所有国家、任何朝代,都会尽力减少冤案发生,尤其是命案。这是考量政权合法性、社会有序性的基本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非现代法治社会才有的理念,而是贯穿中国历史的基本人心公道。如《晋书.元帝纪》云:“其有政绩可述,刑狱得中,人无怨讼,久而日新。”在历代统治者心中,无冤少怨都是重要的政绩内容。
在古代,冤案经常可以惊动最高统治者。如明成祖亲自纠正沈师桥被错误羁押案,嘉靖纠正李玉英冤案。乾隆更是亲自纠正了“隐形轮奸”(利用巫术、隐形法轮奸妇女)案的错误,并亲批“矜慎庶狱,罪疑惟轻”八字方针。
所以,司法的最低限度是无冤。就这一点,我不同意陈兴良教授“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的论断。纵观世界历史,无冤是所有正常司法体制的基本追求,有冤必纠也是古往今来所有国家的共同选择。
无冤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而是社会的最低要求。
现代法治国家的优势不是纠正冤案,而是以正确的方式纠正冤案。
结果正确,不是法治的特征;程式正确,才是法治的特征。如果把结果正确等于法治核心,就很难理解辛普森案件中美国人的态度。辛普森案宣判后,68%的受访人认为辛普森有罪,但80%的受访民众认为法庭审判的程式是正义的。
极权与民主制度,都会出现错误,不同的是,极权体制是御笔纠错,而法治社会是自动纠错。在尼克森的水门事件中,即使总统也不敢对抗法官要求交出录音带的裁定。而在聂树斌案中,一个副部级的张越,竟然可以单挑整个国家法律制度21年。
聂树斌案的无罪之路,不是法治化的纠错过程。聂树斌案是一个普通杀人案,判决书漏洞百出却得以维系,再审之诉不被受理;真凶出现后被提前杀掉;原审河北法院拒绝认错,只能由山东高院异地再审;最终以最高法院再审结束,主审的是副部级法官。
这是一个无法复制、高层决策、逆向法治的纠错过程。
我看不到希望,却感受到绝望。
2、即使真凶未落网,也是错案
聂树斌案最终被判无罪,是因为真凶落网。
但是,从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的再审判决来看,即使真凶没有落网,聂案也是一个不折不扣、严重违法的错案。
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从九个方面认为原审错误(以下均原文引用):
(1)聂树斌被抓获之时无任何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与康某1被害案存在关联;
(2)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
(4)原审卷宗内案发之后前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缺失,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5)聂树斌所在车间案发当月的考勤表缺失,导致认定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失去重要原始书证;
(6)原审认定的聂树斌作案时间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7)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
(8)原审认定康某1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9)原办案程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毫无疑问,这九个方面的任何一个方面有问题,都是严重错误,都属于“事实基本不清楚、证据基本不确凿”,在任何法治国家,都是错案。
这些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一定是体育老师教的。
退一万步讲,假如聂树斌真的杀了人,原审判决也是错判,这才是法治社会的正确逻辑。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米兰达对强奸杀人供认不讳,但因为被迫认罪,美国最高法院仍然再审改判米兰达无罪。在聂案中,如此严重的程式违法、证据不清,即便碰巧结果对了,也是偶然事件。换言之,如果承认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的合法性,即使在聂树斌案中没有杀错人,也必然在其他案件中杀错很多人。
像考勤表丢失、作案工具有疑问等严重问题,是基本的常识性错误,绝非法治理念落后、制度不健全的原因。这些严重错误,即使放在一千年前的司法体制下,也不能轻易下判。
从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的判决书来看,原审判决是一个完全违反“常识、常理、常情”的判决,简直是草菅人命。
即使真凶不落网,这样一个漏洞百出的判决,如何在各方抗议下顽固地维系了21年?
细思恐极,司法实践中,有以上九个错误中的一个或数个的判决,是否还在延续着合法性?
还有多少这样滥杀无辜的判决,令人不寒而栗。
3、法官明知有错仍然判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为公诉机关的最高检察院也认为聂案错误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提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实,单纯依靠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康某1死亡与聂树斌有关。”
如果21年后隔空审理时,控辩审三方都能高度一致地认为聂案是错案,那么,21年前直接面对聂树斌和原始证据的法官,更知道这是错判。
接下来的问题是,明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仍然下判的法官,如何追责?
根据刑法理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的,是故意犯罪。据此,聂案原审的司法人员,如果明知可能是错案,仍然放任其发生,致使被害人被判处死刑,已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领导的干预,能否影响定罪?有传言说,原审法官也提出质疑,但领导批示从重从快处理。在刑法理论上,这一问题很清楚:批示的领导属于教唆犯,而下判的法官属于实行犯。两者都是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唯一的例外是,法官丧失意志自由,如被领导拿枪顶着下判,显然,不可能出现这样荒唐的局面。
在聂树斌案中,更多的学者在反思制度之恶,而忽视了法官之恶。
再恶的制度,也要个人的配合;再好的制度,也要个人的努力。
把个人之恶推卸给制度之恶的做法,本身就是最恶的制度。
美国心理学家斯坦利教授在《对权威的服从──一次逼近人性真相的心理学实验》一书中,记录了一个让受试者电击无辜者的心理实验,发现“服从受试者最常见的思维调整是:他认为自己不必承担自身行为的责任。他将所有的主动权完全交给主试这个法定权威,从而推卸了自己的责任。他把自己视为一个外部权威的代理人,而不是一个以道德责任行动的个体。”正是司法人员把责任推给领导的心理,才导致如此肆无忌惮的迫害无辜者。
司法人员因领导干预而下判,与纳粹军人受命开枪杀犹太平民的道理一样,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是免责的理由。
防止集体作恶最有效的做法,是让每一个参与作恶的人付出最高代价。聂案,犹如河北公检法对聂树斌的轮奸。共同犯恶的轮奸,是加重、而不是减轻处罚的事由。杀掉聂树斌,当初是为了预防他人再犯;同样,严惩乱判的法官,今天也是预防冤案的最好做法。
唐律实行“诬告反坐”制度,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康得讲:“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让假借国家权力、对他人行恶的人明白,害人就是害己,才能让制造冤案的手有所颤抖。
当然,我反对同态报复,更反对以恶制恶。
但是,作恶无成本,集体作恶时法不责众,是中国司法乱象的根本原因。法治的成功不是靠道德约束的,在辛普森被判无罪后,仅因为在法庭上撒谎没有说过“黑鬼”(这是律师的圈套),福尔曼警官就被定为伪证罪。即使总统克林顿在法庭上对性丑闻撒谎(非刑事案件),也要被吊销律师执照并罚款。美国的司法公正、法庭尊严,不是人性美好的结果,而是严刑峻法的产物。
可是,如果面对聂树斌这样“事实基本不清、证据基本不实”的明显错案,如果司法人员以领导批示为由,就可以轻描淡写、一笑而过,则永远会不断有聂树斌在天国哭泣。
我反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也反对把法官当成圣人而无限追责。
但我坚持认为,司法人员把明显无罪的人送上刑场,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们有理由推测,聂树斌案是河北司法人员集体制造错案,并不断掩盖冤案的过程。放在任何朝代,这样系统性的陷害,都会引发官场大追责。
即使天塌下来,也要让每一个参与错判、掩盖冤情的人,罪有应得,这才是法治的胜利。
我们用了21年纠正了冤案,更应当用21年完成追责。
──转自《大纪元》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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