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艷東:不正義的正義——聶樹斌無罪 誰有罪

2016年12月2日,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撤銷河北高院(1995年)原審判決,改判聶樹斌無罪。

聶樹斌蒙冤21年後,在此案複查逾11年後,我們終於等來了一個不正義的正義結果。

2號中午,杭州陽光明媚,在浙大西溪校區的樹蔭下,一家電視臺採訪我,問我對此事的評價。我說:痛並快樂著;法治的陽光明媚,而我們仍然在陰影下討論冤案。

記者問我:冤案糾正了,不是法治的勝利嗎?

結果正確不等於正確結果,正義實現了,但這不是我要的正義。

正義,必須以正義的方式實現。

1、法治不是結果正義,而是過程正義

真凶出現後糾正一個冤案需要11年,而真凶又被提前行刑造成懸案,聶樹斌的無罪之路,是法治之恥。

如果糾正冤案等於法治的勝利,那麼,竇娥冤、楊乃武與小白菜案,最後都沉冤昭雪,能否說,封建專制社會能夠糾正冤案,也是法治社會?

顯然,冤案昭雪,只是起碼的良心道義,與法治無關。

所有國家、任何朝代,都會盡力減少冤案發生,尤其是命案。這是考量政權合法性、社會有序性的基本標準。「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並非現代法治社會才有的理念,而是貫穿中國歷史的基本人心公道。如《晉書.元帝紀》云:「其有政績可述,刑獄得中,人無怨訟,久而日新。」在歷代統治者心中,無冤少怨都是重要的政績內容。

在古代,冤案經常可以驚動最高統治者。如明成祖親自糾正瀋師橋被錯誤羈押案,嘉靖糾正李玉英冤案。乾隆更是親自糾正了「隱形輪姦」(利用巫術、隱形法輪姦婦女)案的錯誤,並親批「矜慎庶獄,罪疑惟輕」八字方針。

所以,司法的最低限度是無冤。就這一點,我不同意陳興良教授「司法的最高境界是無冤」的論斷。縱觀世界歷史,無冤是所有正常司法體制的基本追求,有冤必糾也是古往今來所有國家的共同選擇。

無冤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而是社會的最低要求。

現代法治國家的優勢不是糾正冤案,而是以正確的方式糾正冤案。

結果正確,不是法治的特徵;程式正確,才是法治的特徵。如果把結果正確等於法治核心,就很難理解辛普森案件中美國人的態度。辛普森案宣判後,68%的受訪人認為辛普森有罪,但80%的受訪民眾認為法庭審判的程式是正義的。

極權與民主制度,都會出現錯誤,不同的是,極權體制是御筆糾錯,而法治社會是自動糾錯。在尼克森的水門事件中,即使總統也不敢對抗法官要求交出錄音帶的裁定。而在聶樹斌案中,一個副部級的張越,竟然可以單挑整個國家法律制度21年。

聶樹斌案的無罪之路,不是法治化的糾錯過程。聶樹斌案是一個普通殺人案,判決書漏洞百出卻得以維繫,再審之訴不被受理;真凶出現後被提前殺掉;原審河北法院拒絕認錯,只能由山東高院異地再審;最終以最高法院再審結束,主審的是副部級法官。

這是一個無法複製、高層決策、逆向法治的糾錯過程。

我看不到希望,卻感受到絕望。

2、即使真凶未落網,也是錯案

聶樹斌案最終被判無罪,是因為真凶落網。

但是,從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的再審判決來看,即使真凶沒有落網,聶案也是一個不折不扣、嚴重違法的錯案。

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從九個方面認為原審錯誤(以下均原文引用):

(1)聶樹斌被抓獲之時無任何證據或線索指向其與康某1被害案存在關聯;

(2)聶樹斌被抓獲之後前5天的訊問筆錄缺失,嚴重影響在卷訊問筆錄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3)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誘供可能;

(4)原審卷宗內案發之後前50天內證明被害人遇害前後情況的證人證言缺失,嚴重影響在案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5)聶樹斌所在車間案發當月的考勤表缺失,導致認定聶樹斌有無作案時間失去重要原始書證;

(6)原審認定的聶樹斌作案時間存在重大疑問,不能確認;

(7)原審認定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

(8)原審認定康某1死亡時間和死亡原因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9)原辦案程式存在明顯缺陷,嚴重影響相關證據的證明力。

毫無疑問,這九個方面的任何一個方面有問題,都是嚴重錯誤,都屬於「事實基本不清楚、證據基本不確鑿」,在任何法治國家,都是錯案。

這些司法人員的法律知識一定是體育老師教的。

退一萬步講,假如聶樹斌真的殺了人,原審判決也是錯判,這才是法治社會的正確邏輯。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中,米蘭達對強姦殺人供認不諱,但因為被迫認罪,美國最高法院仍然再審改判米蘭達無罪。在聶案中,如此嚴重的程式違法、證據不清,即便碰巧結果對了,也是偶然事件。換言之,如果承認存在嚴重錯誤判決的合法性,即使在聶樹斌案中沒有殺錯人,也必然在其他案件中殺錯很多人。

像考勤表丟失、作案工具有疑問等嚴重問題,是基本的常識性錯誤,絕非法治理念落後、制度不健全的原因。這些嚴重錯誤,即使放在一千年前的司法體制下,也不能輕易下判。

從最高法第二巡迴法庭的判決書來看,原審判決是一個完全違反「常識、常理、常情」的判決,簡直是草菅人命。

即使真凶不落網,這樣一個漏洞百出的判決,如何在各方抗議下頑固地維繫了21年?

細思恐極,司法實踐中,有以上九個錯誤中的一個或數個的判決,是否還在延續著合法性?

還有多少這樣濫殺無辜的判決,令人不寒而慄。

3、法官明知有錯仍然判死,構成故意殺人罪

作為公訴機關的最高檢察院也認為聶案錯誤明顯,「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的書面意見提出,原審判決採信的證據中,直接證據只有聶樹斌的有罪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物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康某1死亡的事實,單純依靠間接證據不能證實康某1死亡與聶樹斌有關。」

如果21年後隔空審理時,控辯審三方都能高度一致地認為聶案是錯案,那麼,21年前直接面對聶樹斌和原始證據的法官,更知道這是錯判。

接下來的問題是,明知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仍然下判的法官,如何追責?

根據刑法理論,明知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的,是故意犯罪。據此,聶案原審的司法人員,如果明知可能是錯案,仍然放任其發生,致使被害人被判處死刑,已經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領導的干預,能否影響定罪?有傳言說,原審法官也提出質疑,但領導批示從重從快處理。在刑法理論上,這一問題很清楚:批示的領導屬於教唆犯,而下判的法官屬於實行犯。兩者都是共同犯罪,構成故意殺人罪。唯一的例外是,法官喪失意志自由,如被領導拿槍頂著下判,顯然,不可能出現這樣荒唐的局面。

在聶樹斌案中,更多的學者在反思制度之惡,而忽視了法官之惡。

再惡的制度,也要個人的配合;再好的制度,也要個人的努力。

把個人之惡推卸給制度之惡的做法,本身就是最惡的制度。

美國心理學家斯坦利教授在《對權威的服從──一次逼近人性真相的心理學實驗》一書中,記錄了一個讓受試者電擊無辜者的心理實驗,發現「服從受試者最常見的思維調整是:他認為自己不必承擔自身行為的責任。他將所有的主動權完全交給主試這個法定權威,從而推卸了自己的責任。他把自己視為一個外部權威的代理人,而不是一個以道德責任行動的個體。」正是司法人員把責任推給領導的心理,才導致如此肆無忌憚的迫害無辜者。

司法人員因領導干預而下判,與納粹軍人受命開槍殺猶太平民的道理一樣,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不是免責的理由。

防止集體作惡最有效的做法,是讓每一個參與作惡的人付出最高代價。聶案,猶如河北公檢法對聶樹斌的輪姦。共同犯惡的輪姦,是加重、而不是減輕處罰的事由。殺掉聶樹斌,當初是為了預防他人再犯;同樣,嚴懲亂判的法官,今天也是預防冤案的最好做法。

唐律實行「誣告反坐」制度,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康得講:「如果你打了別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殺了別人,你就殺了你自己。」讓假借國家權力、對他人行惡的人明白,害人就是害己,才能讓製造冤案的手有所顫抖。

當然,我反對同態報復,更反對以惡制惡。

但是,作惡無成本,集體作惡時法不責眾,是中國司法亂象的根本原因。法治的成功不是靠道德約束的,在辛普森被判無罪後,僅因為在法庭上撒謊沒有說過「黑鬼」(這是律師的圈套),福爾曼警官就被定為偽證罪。即使總統克林頓在法庭上對性醜聞撒謊(非刑事案件),也要被吊銷律師執照並罰款。美國的司法公正、法庭尊嚴,不是人性美好的結果,而是嚴刑峻法的產物。

可是,如果面對聶樹斌這樣「事實基本不清、證據基本不實」的明顯錯案,如果司法人員以領導批示為由,就可以輕描淡寫、一笑而過,則永遠會不斷有聶樹斌在天國哭泣。

我反對案件終身負責制,也反對把法官當成聖人而無限追責。

但我堅持認為,司法人員把明顯無罪的人送上刑場,構成故意殺人罪。

我們有理由推測,聶樹斌案是河北司法人員集體製造錯案,並不斷掩蓋冤案的過程。放在任何朝代,這樣系統性的陷害,都會引發官場大追責。

即使天塌下來,也要讓每一個參與錯判、掩蓋冤情的人,罪有應得,這才是法治的勝利。

我們用了21年糾正了冤案,更應當用21年完成追責。

──轉自《大紀元》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責任編輯:劉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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