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三個通告看鄧玉嬌背後黑手有多毒

【新唐人2009年6月7日訊】作者: 朱明勇

鄧玉嬌案——從三個通告看背後的黑手有多毒

一、關於精神病問題

1、關於委託鑑定

楊立勇與南都記者對話:她被送回了巴東縣看守所。這是應恩施州優撫醫院的請求,前期階段性工作結束了,需要我們接回去。司法精神病鑑定比一般傷殘鑑定要複雜,必要時,還會再到醫院去。司法精神病鑑定還沒完成,還在。

其實巴東警方根本就沒有委託鑑定,根據司法精神病鑑定的規定,也得是委託鑑定後鑑定單位才可以進行鑑定過程中的。

2、關於“約束性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注意:法律明文規定,對“精神病人”才可以進行“約束性保護”。尚未鑑定為精神病人的鄧玉嬌,為甚麼要送到精神病醫院進行“約束性保護”。

3、關於“爸爸,他們打我”

楊立勇強調,沒有人打她。後來證實是同病房的其他精神病人打她。警方11日已經決定刑事拘留,不放在看守所反而送到精神病院。敬請注意:當年的楊佳、邱興華,網友都希望他們是精神病人,各方專家也都認為他們有精神病,而且屬於可能影響其刑事責任的具有刑法意義的精神病。但是公檢法機關就是不給他鑑定。而這個案子的犯罪嫌疑人,僅僅發現有抑鬱症的藥物,就強制送到精神病醫院,並在沒有鑑定之前就“保護性約束”。約束一週後,反而又不委託鑑定。七天裡除了受其他精神病人毆打外,沒有治療也沒有鑑定,又收回看守所,居心叵測。這與雲南“躲貓貓”有異曲同工之妙。更可怕的是“躲貓貓”打死人後,牢頭獄霸還得受法律懲罰,如果鄧玉嬌在優撫醫院被精神病人打死,連個承擔責任的人都沒有(刑事)。

二、關於三次通報

1、三次通報的背景

⑴第一次通報:5月12日的通報是12日上午11時34分發出的。此時距案發僅僅一天一夜。案件發生在5月10日晚間。根據此通報,當晚接警的是野山關派出所,並不是公安局。派出所是在確認人已經死了之後才向公安局匯報。

長江巴東網的記者王克龍是11日通過警方知道此案,但是由於此案正在緊張偵查,辦案人員全部在野山關,案情尚不明朗,僅知道大致案情。本次通報王克龍是基於11日的了解所寫,沒有得到警方的具體細節,但也是警方向其通報的,此說法後來楊立勇以及18日通報均予以認可。這次通報用的標題是:野三關鎮一娛樂場所發生命案 行兇女子已被警方控制

這份通告中用詞較為中性和概括。標題用的是公安內部常用名詞“命案”。注意加黑的字。在這次通報中出現“陪同客人”、“ 爭端”、“ 當地派出所控制”、“ 派出所接到報警”、“ 上報巴東縣公安局”、“ 趕到現場”、“ 當地黨委政府”這些關鍵詞,說明當時公安局的辦案人員全在野山關鎮上。初步偵查還沒結束,案情僅僅是通過外圍了解。記者王克龍並沒有了解具體案情。

⑵第二次通報:5月12日,野山關偵查人員中領導回到巴東縣城,其他人員送鄧玉嬌到優撫醫院。記者王克龍與警方領導溝通,了解到本案在11日已經偵查清楚的案情細節。包括案發原因、涉案人員、憂鬱症等細節。因此用的標題比12日更肯定。用的標題是:巴東縣野三關“5•10”案情初步查明,此通報發佈時間:2009年5月13日 15:31。同時巴東縣公安局也在其網站上發佈了同樣的通報(外地人沒注意到,現在巴東公安局網站已經刪除)。根據新聞發佈規則,這種通報性質的新聞稿件形成後,要經過當事單位審核。從這第二次通告中我們發現有以下詞語:“案情初步查明”、“3名工作人員”、“5月12日上午,巴東警方介紹了調查結果”、“ 據警方初步調查”、“ 特殊服務”、“ 推門”、“ 按在”、“ 再次被按住”、“ 第二次被按倒”、“ 猛刺”、“ 當即倒地”、“ 自首”、“ 宜昌”。這些關鍵詞所表示的是一個再現的場景,是全部根據警方的詳細介紹來的,是相對客觀的。如果沒有警方的詳細介紹,記者是如何也不可能將前一天的“爭端”想像得如此生動。

只是這個版本出爐後,巴東方面誰也沒想到此案居然會引起全國人民的關注。這時才慌了手腳。於是全體智囊團出動,反覆研究,但是鑒於通報已出,幾天時間沒有想到好的辦法彌補。最後決定丟卒保車,公然否認此次通報,但公然否認又不敢直說13日的通報有誤。考慮到已經有媒體轉載,就首先從公安網站上撤下,但是長江巴東網已經來不及了,於是領導決定把責任推給記者王克龍。楊立勇對南方都市報記者的採訪和5月18日的通報中用幾乎同樣的文字否認這次通報的存在。請看在5月18日通告中“巴東縣公安局先後3次向媒體發佈了案件信息:5月11日,本局向《長江巴東網》提供了案件發生的基本情況,該網站於5月12日11時 34分發佈了該信息﹔5月14日,本局相關人員應恩施電視臺《今晚九點半》欄目的要求,通過電話簡要介紹了案情﹔5月15日,本局相關人員接受了中央電視臺記者的採訪。除此之外,本局未接受其他任何媒體和個人採訪,亦未向其他任何媒體發佈過本案信息。媒體及公眾從不同視角對本案的探訪、報導、敘述、評論等均不代表本局意見。”直接否認曾發出過的第二次通報,但是又不敢直說長江巴東網13日的通報究竟是怎麼回事。

現在大家可能忽視了一個人,那就是記者王克龍,雖然是當地官方記者,但也是記者,有著記者起碼的良心和職業道德。讓他啞口到甚麼時候,巴東方面到目前還沒有把握。所以我這兩天一直在推廣良心、正義,就是專門為他準備的。

⑶第三次通報:這是在案件已經引起全國人民高度關注的時候,甚至有網友已經衝到巴東,搞起民眾山寨新聞發佈會,同時州委、州政府、省委、省政府已經關注的時候,某些人才真的慌了手腳。在經過五個工作日的苦研之中炮製出來的。在這個版本中出現了以下關鍵詞:“消費”、“ 水療區一包房”、“ 異性洗浴服務”、“ 不是水療區服務員”、“ 黃認為”、“ 尾隨”、“ 休息室內另兩名服務員上前勸解”、“ 推坐在沙發上”、“ 再次將鄧玉嬌推坐在沙發上”、“ 刺擊”。這些詞完全顛倒了第二次通報中描述的場景。混淆是非、顛倒黑白。

為甚麼這樣說,關於13日通報中從按住、按倒、再次按倒,猛刺、倒地,完整的再現了鄧貴大的一系列行為,包括鄧貴大猛虎般一次又一次按住、按倒,也反映了鄧玉嬌拚命般猛刺四刀至鄧貴大當場倒地的反抗場景。也就是法律意義上的典型的正當防衛行為。

2、三個通報均必須有予以證據支持

就像第三份通報中強調的,“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本局通報的上述案情,是綜合現有證據作出的初步認定,意在回應媒體和公眾的關注”可見公安機關發出通報一定要依據證據。第一次通報證據尚未形成,所以僅僅是事件報導,表示某地發生了某事。沒有任何細節描述。第二次通報公案偵查基本結束,記者同樣是按照公安機關根據證據作出的介紹得到的案件細節信息。第三次通報,公安局不相信政府了(長江巴東網),或者說不相信記者王克龍了,還或者說根本沒有辦法讓王克龍昧著良心替他們說瞎話,才只好自己發通告。並在這次通告中不承認曾於5月12日向長江巴東網以及記者王克龍的介紹,也就是不承認5月13日的通報內容是出自何警方之口。試想沒有警方的詳細介紹,王克龍有天大的本事也不能想像出“洗衣服”、 “KTV服務員”、“水果刀”以及鄧貴大中了四刀斃命,黃德智中了一刀,現在宜昌治療等信息

那麼為甚麼會有第二份通報呢,請注意:第二份通報其實是12日晚上就已經寫好的, 13日經過了警方審查之後,13日的下午的 15:31分才發。是經過記者和警方核實後發佈的。起草這第二次通報比第一次用了更長的時間。

3、第二份通報為甚麼沒有造假主要有以下原因

⑴本案起初就是一普通刑事案件,巴東公安局楊立勇壓根就沒想到會招來這麼大的風波。它主要關注的所謂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抓住。當他得知鄧玉嬌已經報警並已被派出所控制後,只是安排其他人例行公事的前往勘察現場,收集證據。所以11日凌晨政委、副局長等人才趕到野山關,距離案發已經長達6小時左右。為甚麼他只關心人是否抓住,因為公安部有死命令:命案必破。

⑵一開始辦案警察是刑警隊的一般工作人員,他們照章辦事提取了三個人的口供。提取了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注意前兩份通報均說是向派出所報案,第三份通告變成是向公安局報案,並說報案內容是“殺了人”)。所以12日刑警隊派人將鄧玉嬌送往優撫醫院後回來根據已經掌握的證據向記者王克龍介紹了案情,這才有了第二次通報。

試想如果不是事實,這份通報在本地政府官方網站上一直挂到18日直到現在,巴東警方和政府都沒有發現“不實”和“不是警方提供”這麼重大的問題,這不就是在製造不穩定因素嗎。如果是外地媒體倒也罷了,本地自己的政府網要撤還不容易嗎?所以說,18日的通報是他們在心靈反覆煎熬後最終炮製的,這其中發生了重大的變故,那就是這次通報依然需要證據作支撐。證據已經固定怎麼辦?

如果改變通報就必須得改原始證據得,包括重新錄口供,銷毀原來的原始口供。否則巴東警方直至政府官員在沒有將證據改變的前提下,誰也不敢將“按倒”改為“推坐”,並加入了兩名證人。這五天時間他們主要是做這些工作了。

試想如果原始證據(包括鄧玉嬌、黃德智、鄧中佳的口供)中表述如果不是一致的“兩次按倒”,第二次通報哪來的兩次“按倒”﹔再想如果18日之前沒有新的證據(包括鄧玉嬌、黃德智、鄧中佳的口供)中出現“推坐”,誰即便是吃了豹子膽也不敢決定在18日的通報中使用“推坐”。這裡面玄機重重,但是為了某種需要,終於還是出爐了。其實局長楊立勇是很害怕這樣做的,因為此人畢業於正規政法院校,科班出身。湖北有很多他的同學,據說巴東縣法院某院長與其也是同學。據反映楊立勇工作能力還是很強的,只是當官的欲望比較大而已。當初他還以為破了命案,逮了個大便宜。

3、三次通報的用意:將鄧玉嬌置於死地:

⑴、第二次通報不僅有鄧貴大慾強姦鄧玉嬌的細節,最後還有說到“自首”二字。第三次通報中不見了。

⑵、第二此通報中有典型的防衛過程,第三次沒了。也就是不存在任何防衛性質,變成典型的故意殺人。

請注意,如果按照第三次的通報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法官不會考慮防衛過當。往往直接當作故意殺人來判。用錢打頭、推坐,最多只能說明被害人(鄧貴大等)有一定過錯。現在紀委監察的處理結果已經出來了,正好印證了這一點,果然也僅是違紀而已。連比較輕微的犯罪都不算,如非法拘禁、故意傷害、侮辱、強制猥褻等等。

⑶、以上行為的結果只能是導致鄧玉嬌在劫難逃。首先如果認可了她自首,絕對判不了死刑,那她終究有一天會說真話,隱患無窮。對於某些人來說可以說鄧玉嬌將是他們終生的一個不定時炸彈,因為鄧玉嬌才21歲。背後的那些人都不止21歲。其次自首對於命案偵破來說沒有任何功勞可言。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憑甚麼立功。注意:公安部是有要求命案必破,但別人自首,你談甚麼功勞?你怎麼能編造出費盡周折、不辭勞苦、跨省追捕,鬥智鬥勇、政策攻心、教育感化……終於在茫茫人海中敏銳的捕捉到犯罪嫌疑人的蛛絲馬跡,並在第一時間趕赴現場,經過縝密勘察、發動群眾、通過耳目、利用技偵手段歷經千辛萬苦固定了細微證據,最終將狡猾的犯罪份子抓獲,一舉突破全案,最後立功受獎的故事。

鄧玉嬌從案發到現在一直控制在警方手裡,但是沒有他的任何隻言片語。黃德智在外地住院、鄧中佳在案發後一度找不著,卻頻頻出現他們的說法。如黃德智的“誤認為”、“認為”。還有鄧中佳到底是安排在現場還是不在現場,不同高參意見一直未能統一,於是有了第一次在,第二次不提,第三次不提,後又在政府新聞發言人通報中無違法行為、不在現場,紀委又說其造成了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等等一個又一個的說法。至今尚無定論。

三、關於州公安與縣紀委

1、請看州公安局通報:“公安機關經深入偵查,全面收集證據,認為鄧玉嬌在遭受到黃德智、鄧貴大強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絕後又拉扯推搡、言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況下,持刀將鄧貴大刺死、黃德智刺傷,其致人死傷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

2、中共巴東縣紀委、縣監察局調查後認為:黃德智身為共產黨員,接受服務對像吃請,已構成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錯誤﹔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玩樂,並強迫要求女服務員陪其洗浴,在遭到拒絕後又對該女服務員實施拉扯推搡、言詞侮辱等不法侵害,嚴重違紀,影響極壞。

州公安局跟縣紀委沒有行政上或者業務上的任何關係,兩個系列的辦案人員在同一時間得出同一結論,而且涉案關鍵詞用語驚人的一致,一字不錯,可真夠巧合的,真難為了他們。

四、分析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表明11日絕對已經形成了原始口供證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九條: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再次表明11日至遲12日已經完成了首次訊問。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十條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我的恐懼:巴東警方多次表示鄧玉嬌用玻璃杯砸警察,一來不認定自首,二來表明警察沒有當場擊斃她還算不錯的。

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公安機關為甚麼沒在第一次訊問後告知等有權利聘請律師。不過今天我說了,以後的案卷中肯定有這一部分內容。罪過!

5、《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錄音。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作為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並妥善保管、存檔備查。

──轉自《阿波羅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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